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吕斌,总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孔某坤、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营销服务部(简称都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孔某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都某财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孔某坤驾驶津Q×××××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恒信加油站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Q×××××轿车系被告朱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某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12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4898.68元。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孔某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津Q×××××车辆信息1份,证明该车经年检有效。
3、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津Q×××××机动车投保保险情况。
4、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该院检查、治疗情况。
5、玉田县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开支住院费、诊疗费21248.68元。
6、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书2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为轻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因伤误工时间180日。
7、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发票14张、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200元。
8、玉田县燕山锅炉厂开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景秀敏因误工而停发工资;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及景秀敏2012年5至7月份每月工资分别为3600元。
9、客运发票5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
被告孔某坤辩称:其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有驾驶资格,事故中所驾机动车是向朱某某借用。孔某坤在事故中有逃逸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个人赔偿。都某财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孔某坤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人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平安财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孔某坤驾驶机动车有逃逸行为,平安财险公司拒绝赔偿。
被告都某财险公司辩称: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孔某坤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按投保人与都某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此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都某财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孔某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已超出个人所得纳税起征点,如原告不能提供相应完税证明,应按误工人员所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法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孔某坤驾驶津Q×××××轿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玉田县大安镇恒信加油站路段,遇原告马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公路,两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孔某坤驾车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坤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是津Q×××××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都某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伤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其伤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之伤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由景秀敏护理,原告与护理人员是玉田县燕山锅炉厂的职工,该厂为锅炉制造销售企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了孔某坤交纳的事故押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开支医疗费21248.68元予以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11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能证实误工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和平均工资水平,误工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水平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514.85元、误工费为18048.6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对其开支法医鉴定费220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说明就医时间、次数,结合就医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48612.13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都某财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孔某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综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孔某坤应负全部责任,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孔某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确定的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因被告孔某坤逃逸而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孔某坤驾车逃逸,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除责任情形,孔某坤亦认可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都某财险公司不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由被告孔某坤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14.85元、误工费18048.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063.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孔某坤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124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14548.68元,此款与原告支取的事故押金9000元抵扣,被告孔某坤再赔偿原告554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孔某坤负担300元、原告负担4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孔某坤给付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洪波
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
书记员: 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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