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住曲阳县。
被告牛亚彬,住曲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牛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牛亚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八、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16日15时00分,被告牛亚彬驾驶冀FJ9710、冀FP312挂号重型货车沿望都县北环路地道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桥南头时,与张成启驾驶的冀FH6822、冀FBQ72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刮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亚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启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马某某称其所有的冀FH6822号重型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36500元,支付公估费999.99元。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因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停运损失为23250元,支付公估费1800元。原告支付事发地点至鑫达停车场拖车施救费3500元、从鑫达停车场至唐县修理厂拖车施救费2060元。原告提供了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停运损失、公估费、交通费不认可,称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产生两次拖车施救费,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认可。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4张。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称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赔偿。
五、受害方获赔情况: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垫付费用13500元。
六、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J971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J9710、冀FP312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被告牛亚彬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冀FH6822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马某某。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690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九、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牛亚彬、陈某某均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是否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对于该部分损失原告应向侵权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公估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所有的冀FH6822号重型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亚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启无责任。原告就其损失有权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6500元、停运损失23250元、车损及停运损失公估费2799.99元、二次拖车施救费5560元,提供了评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处理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209.99元。肇事车辆冀FJ971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6209.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牛亚彬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垫付的费用13500元,在原告得到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20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牛亚彬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原告负担1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75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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