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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淑萍与被告长安福特马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众升物流有限公司、南京长安民生住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马淑萍
任锋(江苏南京白下区五老村法律服务所)
南京众升物流有限公司
孙天虹(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
南京长安民生住久物流有限公司
长安福特马自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原告马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锋,南京市白下区五老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众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升物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蒋作,众升物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天虹,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长安民生住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住久物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清水亭西路222号。
被告长安福特马自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马自达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苏源大道66号。
原告马淑萍与被告众升物流公司、民生住久物流公司、马自达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锋和被告众升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住久物流公司和马自达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众升物流公司驾驶员张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马淑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众升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众升物流公司抗辩张凯强受其单位原员工张闯雇用,其与张闯存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后,在道路上行驶的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民生住久物流公司与众升物流公司订立的《长安福特马自达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虽然明确约定由众升物流公司采用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并经过民生住久物流公司检验合格的商品车运输专用运输工具运输长安福特马自达轿车,但未严格履行,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自达南京分公司仅是长安福特马自达轿车的生产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生产出的长安福特马自达轿车委托物流公司以商品车运输专用运输工具的方式运输,因此并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故原告马淑萍要求被告马自达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马淑萍按照百冠聚咨询中心的经营所得计算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马淑萍经营安利产品,本院参照2011年江苏省零售和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682元,确定原告马淑萍6个月误工损失为18841元。被告民生住久物流公司和马自达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升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马淑萍伤后损失24526.82元(其中医疗费1765.8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000元和误工费188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民生住久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马淑萍负担624元,被告众升物流公司负担2076元。被告众升物流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2076元已由原告马淑萍垫付,被告众升物流公司于支付上列赔偿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xxxx。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众升物流公司驾驶员张凯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马淑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众升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众升物流公司抗辩张凯强受其单位原员工张闯雇用,其与张闯存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7月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之后,在道路上行驶的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民生住久物流公司与众升物流公司订立的《长安福特马自达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虽然明确约定由众升物流公司采用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并经过民生住久物流公司检验合格的商品车运输专用运输工具运输长安福特马自达轿车,但未严格履行,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自达南京分公司仅是长安福特马自达轿车的生产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生产出的长安福特马自达轿车委托物流公司以商品车运输专用运输工具的方式运输,因此并无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故原告马淑萍要求被告马自达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马淑萍按照百冠聚咨询中心的经营所得计算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马淑萍经营安利产品,本院参照2011年江苏省零售和批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682元,确定原告马淑萍6个月误工损失为18841元。被告民生住久物流公司和马自达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升物流公司赔偿原告马淑萍伤后损失24526.82元(其中医疗费1765.8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000元和误工费188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民生住久物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马淑萍负担624元,被告众升物流公司负担2076元。被告众升物流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2076元已由原告马淑萍垫付,被告众升物流公司于支付上列赔偿时应加付此垫款。

审判长:陈张明

书记员:张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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