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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淑华与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冷某某、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冯勇,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法定代表人冷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庆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莹莹,该公司职员。
被告冷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齐国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彦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马淑华与被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乳业公司”)、冷某某、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勇,被告飞鹤乳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庆军、郑莹莹,被告冷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齐国昌,被告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冷某某、飞鹤乳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废品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飞鹤乳业公司)将各车间所产出的废旧物品卖给乙方(鹿凤菊,冷某某妻子),乙方同意按规定的计算标准和价格全部收购,乙方每天及时将当日所产废旧物品清理干净,乙方及其指派所有人员和设备在清理废品过程中发生安全事宜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原告马淑华是被告冷某某雇佣的工人,被告齐某是被告冷某某雇佣的四轮拖拉机司机。2015年10月24日7时许,原告马淑华在包装车间装完废料后,坐在被告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上开往液态奶车间,转弯时原告马淑华与部分货物一同掉下车,受伤后被送至克东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颧骨、右眶外侧壁骨折,实施右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天后转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四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眶-颧骨-上颌骨复合骨折,右眶下神经损伤,右锁骨骨折术后,实施右眶-颧骨-上颌骨复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
另查明,原告马淑华住院期间,被告齐某的妻子赵林进行了护理,被告冷某某已赔偿原告20,000.00元,被告齐某已赔偿原告10,000.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淑华申请对医疗是否终结,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等进行鉴定,我院通过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了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淑华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2、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出院后50日内需要一人护理;3、损伤后90日内需要适当增补营养;4、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14,000.00元右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5、伤后5个月可以医疗终结(但固定物取出除外);6、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残前一日(含固定物取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778.12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26,055.00元、护理费9,45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5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14,000.00元,共计230,701.12元,被告冷某某、齐某已支付30,000.00元,还应赔偿200,701.12元。
上述案情,有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飞鹤乳业公司提供的“废品收购协议”;被告冷某某提供的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齐某提供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所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其真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的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第三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淑华是被告冷某某的雇员,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冷某某有义务为原告马淑华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也有义务对原告马淑华进行安全常识教育,因其疏忽大意,是导致原告马淑华造成伤害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冷某某对原告马淑华的人身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齐某虽然也是被告冷某某的雇员,但其对于原告马淑华与被告冷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是第三人的法律地位,被告齐某作为四轮拖拉机车主及驾驶员,在从事运输活动过程中,其应按照机动车驾驶规定确保安全行驶义务,其在明知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不准载人的情况下,并未阻止原告马淑华乘坐该车,其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马淑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坐在车箱内堆放一定高度的货物上,且货物没有用绳子固定、原告马淑华坐在货物上没有把手,存在可能从车上掉下的危险,而轻信能够避免、疏于防范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又一个原因,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综上,根据原告马淑华、被告冷某某、齐某三方的过错大小,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马淑华诉请的合理部分,被告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冷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淑华自行负担2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飞鹤乳业公司与被告冷某某之间签订了“废品收购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上来看,该合同的性质属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受人自行取货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飞鹤乳业公司对此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飞鹤乳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马淑华主张的费用合理性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5,778.12元,有克东县中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四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齐齐哈尔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为证,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剩余部分应视为合理费用;二、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100.00元计算不超过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但天数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00.00元×8天=800.00元;三、营养费4,500.0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50.00元计算不超过标准,天数按照鉴定意见“损伤后9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营养费为50.00元×90天=4,500.00元;四、误工费26,055.00元,原告未对其最近三年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提供证据,故对于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8,881.00元/年),天数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前一日)进行计算,误工费为48,881.00元÷360天×189天=25,704.00元;五、护理费9,450.00元,原告未对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依据鉴定意见(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出院后50日内需1人护理),两次住院期间被告齐某的妻子赵林均进行了护理,应当扣除1人的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0,275.00元/年),护理费为50,275.00元÷360天×58天=8,099.00元;六、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马淑华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203.00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4,203.00元×20×30%=145,218.00元;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八、交通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予以支持;九、固定物取出费用14,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十、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检查费5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为证,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为219,599.12元,被告齐某应赔偿109,799.56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99,799.56元;被告冷某某应赔偿65,879.74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00元,还应赔偿45,879.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赔偿原告马淑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人民币99,799.56元;
二、被告冷某某赔偿原告马淑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用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5,879.74元;
三、驳回原告马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0.52元,由原告负担1,181.08元,被告齐某负担2,142.33元,被告冷某某负担98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戴世红 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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