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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曾凤芹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北省承德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0644860-5。
代表人:米学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凤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职员,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承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为原告未治疗终结,本案于受理当日裁定中止审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恢复审理,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翟某某及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的代表人米雪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驾驶冀HGU887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翟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HGU8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马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738.01元,误工费36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00元,合计13198.01元;
二、由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车辆保管费150.00元,合计5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00元,保全费369.00元,合计104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36.0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4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驾驶冀HGU887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翟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翟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HGU8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承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马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738.01元,误工费36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修理费1700.00元,合计13198.01元;
二、由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车辆保管费150.00元,合计5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3.00元,保全费369.00元,合计104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36.00元,被告翟某某负担406.00元。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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