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安京,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郭卫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负责人常艳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翟某某、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京,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卫刚、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7时26分许,被告翟某某驾驶冀B6585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口,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某某相撞。原告马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后又与由东向南停车待转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SS998号轿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至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3月22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某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174号法医临床鉴定评定玖级伤残。Ia值4%。2012年9月29日,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八大队出具唐公交(2012)第09-SXL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某某、原马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损:160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误工费损失为21390元、护理费1265元、伤残赔偿金为986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059.5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747元、鉴定费835元、交通费110.2元、物价鉴定费100元、拖车费75元、停车费1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某某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医药费8000元。
另查,被告翟某某驾驶的冀B65858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BSS98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某某不承担责任。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应当由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由与被告马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翟某某应当承担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6585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人,应当就原告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商业险保险条款参照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马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作为冀BSS988号轿车的承保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损:13540.3(交强险10000+商业险5057.51×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损失为16273(9000+10390×70%)元、伤残赔偿金为95724.48(89000+9606.4×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41.66元(19000+5059.52×7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元(550×70%)、护理费885.5元(1265×70%)、电动车损失费512.9元(200+447×70%)、拖车费52.5元(75×70%),共计152915.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元,共计12000元。
三、被告唐某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250.5元(835×30%)、交通费33.06(110.21×30%)元、物价鉴定费30(100×30%)元、停车费37.2(124×30%)元,共计350.76元。
四、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翟某某支付的医药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375.6元、被告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8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敬韬 审 判 员 韩 丽 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
书记员:贾秀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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