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徐兵乐
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徐兵乐,系被告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巧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乐、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6月4日上午,因村里修路,被告王某某阻挠施工人员拉线,被告王某某欲让边界线穿过原告家的房基台,施工人员未同意,被告王某某便用一柄三齿镐破坏原告的房基台。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把原告的房基台修补好或赔偿损失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争议的砖台并非被告所有,2、被告并没有拆除原告的砖台,因村里修路,是村党支部书记马爱民拆除了原告的砖台。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被告王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马某某砖台缺口,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砖台并非原告马某某的人身权益,原告马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根据被告王某某侵权行为的后果,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6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被告王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马某某砖台缺口,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砖台并非原告马某某的人身权益,原告马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原告马某某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根据被告王某某侵权行为的后果,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6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曹巧玲

书记员:张巧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