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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穆棱市八面通镇。(未到庭)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田某某在原告马某某经营的鞋店购买鞋,共计22000元,被告田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当事人约定,欠原告货款12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给付;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之前偿还。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8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4000元及其利息67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将鞋卖给被告,被告应当给付货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宪哲 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 代理审判员  蔡 丽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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