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欢欢
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马欢欢,女,汉族,住顺平县。
法定代理人:张新芝,女,汉族,住顺平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马欢欢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欢欢的法定代理人张新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学、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500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未年检的河北FX4565号农用三轮车,沿西亭乡村至西闫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亭乡村村南处时,与前方张新芝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马欢欢受伤,先后在保定市第二医院,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
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顺公交字(2015)第1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
因被告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并拒绝赔偿,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0246元;2、护理费13169元(32045÷365×150天=13169元);3、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106天=1060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20×10%=22102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9、法医鉴定费387.6元;以上费用共计75004.6元。
刘某某辩称,我已经垫付部分医药费,原告各项主张均过高,并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河北FX4565号农用三轮车与原告乘坐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由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天数根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显示,实际为106天,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关具有相关资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因伤致残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1、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的医疗费4267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106天=10600元);3、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7500元);4、护理费13169元(32045÷365×150天=13169元);5、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20×10%=22102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8、法医鉴定费387.6元;以上共计106435.71。
被告所驾驶的FX4565号农用三轮车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与张新芝分别按70%与30%的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55777.11元,由被告按承担70%比例赔偿39044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31元,故被告应再赔付原告该项下的损失1661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0659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全部负担。
综上,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欢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57272元(不含原告已垫付32431.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16元,原告马欢欢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河北FX4565号农用三轮车与原告乘坐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由原告所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住院天数根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显示,实际为106天,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关具有相关资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因伤致残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予以认定,具体数额为:1、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的医疗费4267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100元×106天=10600元);3、营养费7500元(50元×150天=7500元);4、护理费13169元(32045÷365×150天=13169元);5、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20×10%=22102元);6、精神损失费5000元;7、二次手术费5000元;8、法医鉴定费387.6元;以上共计106435.71。
被告所驾驶的FX4565号农用三轮车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与张新芝分别按70%与30%的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55777.11元,由被告按承担70%比例赔偿39044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431元,故被告应再赔付原告该项下的损失16613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0659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全部负担。
综上,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欢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57272元(不含原告已垫付32431.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16元,原告马欢欢负担222元。
审判长:马新颖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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