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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根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根华
张培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白利军

原告马根华,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刘旺安。
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根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根华各项损失550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根华各项损失550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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