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于淑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
主要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该公司职员。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原告马某某、于淑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宏、被告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于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87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280.00元,共计12,993.53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淑荣医疗费10,05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误工费8800.00元、交通费280.00元,共计23,399.00元。二人共计36,332.53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26,33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某某和于淑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1日7时许,邢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清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沃尔玛南门前处时,与沿清真路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马某某、于淑荣相撞,造成马某某、于淑荣受伤,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于淑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邢艳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交强险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邢某某负主要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邢某某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部分,原告马某某、于淑荣医疗费共计18,436.11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被告邢某某垫付2000.00元,剩余6326.11元。病案复印费87.0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标准支持20天,共计2000.00元。原告马某某、于淑荣共计4000.00元。原告于淑荣的误工费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原告马某某为二级护理20天,原告于淑荣为二级护理20天,二原告请求数额低于全省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共计4200.00元。交通费部分:急救费250.00元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按每天3.00元标准,支持20天,共计370.00元。庭后,原告马某某、于淑荣与被告邢某某达成和解,撤回对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于淑荣撤回对被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于淑荣病案复印费87.00元,护理费4200.00元、交通费370.00元,共计4657.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于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0元,由原告马某某、于淑荣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福龙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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