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锋区丽水某某洗浴中心,经营者姜德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木材厂大门南侧。
委托代理人玄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肖华荣,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铁锋区丽水某某洗浴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玄某某、肖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2、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在法庭庭审时自认培训单位系北京吉群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培训合格后上岗,此期间原、被告未签订合同,亦未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被告未有义务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也需经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原告经北京吉群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培训,其培训成果的受益者为被告,培训合格是被告雇佣原告所需条件之一,故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因原告在其受伤过程中,亦应自担相应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0%责任,即被告补偿原告的损失50%。
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20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90,436.00元;2、误工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计16,986.67元;3、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举证,故认定为护理人员每日100元,共120天,计1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计3,100.00元;5、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计25,769.50元;6、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交通费,以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认定,分别计6,000.00元、3,450.00元、93.00元;7、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举证,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共计人民币132,065.67元,被告应承担50%,计66,032.8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1,136.10元及给付原告的赔偿金15,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金29,896.7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铁锋区丽水某某洗浴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马某29,896.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8.00元,由被告铁锋区丽水某某洗浴中心承担525.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3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曲丽华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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