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春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彭村乡肖外河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素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彭村乡肖外河村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艳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彭村乡肖外河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马永生,男,47岁,汉族,固安县彭村乡肖外河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马艳朝,男,45岁,汉族,固安县彭村乡肖外河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马艳军,男,41岁,汉族,固安县彭村乡肖外河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马艳圣,男,38岁,汉族,固安县彭村乡肖外河村人,现住该村。
被告:马艳丽,女,33岁,汉族,固安县彭村乡肖外河村人,现住该村。
原告马春龙、陶素花诉被告马艳兵、马永生、马艳朝、马艳军、马艳圣、马艳丽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春龙、陶素花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永生、马艳朝、马艳军、马艳圣、马艳丽的起诉。原告马春龙、被告马艳兵及原告代理人张海燕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春龙、陶素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六个子女:长子马永生,现年47岁;次子马艳圣,现年45岁;三子马艳兵,现年43岁;四子马艳军,现年41岁;五子马艳圣38岁;长女马艳丽,现年33岁。二原告于1997年与六被告分家单过。三子马艳兵从来没有对我们尽过赡养义务,二原告去他家,让马艳兵给其干活,马艳兵不但不去还恶语相加,甚至还动手打原告。二原告身体都不好,平时都得吃些药,可被告马艳兵却一分钱医药费都不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被告马艳兵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对原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原告家里的活我几乎都参加过,我从来没有动手打过二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六个子女:长子马永生,现年47岁;次子马艳圣,现年45岁;三子马艳兵,现年43岁;四子马艳军,现年41岁;五子马艳圣38岁;长女马艳丽,现年33岁。二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以被告马艳兵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二原告所生且由二原告抚养成年,二原告已经履行了抚养被告的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不宜从事农业重体力劳动,做为儿子的被告理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但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数额过高,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照2012年河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马春龙、陶素花2013年7月1日以前的赡养费1572元;自此以后被告马艳兵于每年的7月1日支付二原告马春龙、陶素花当年的赡养费1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艳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建波
书记员: 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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