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任剑峰(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刘某某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冯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剑峰,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朝阳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玉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舰和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隆公司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瑞隆公司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马某某与盛某公司及瑞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盛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盛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调整,对未支付利息的部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超出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引发本次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未超出律师代理收费标准,为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盛某公司承担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汽油费、过路费、饭费等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协议中约定瑞隆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做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瑞隆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7日止,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证人葛健、赵贵民及原告提交的照片形成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于2014年12月6日到瑞隆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终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刘某某为盛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盛某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借款620万元,故刘某某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620万元及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二、被告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3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10元及保全费5000元,被告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瑞隆公司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马某某与盛某公司及瑞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盛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盛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调整,对未支付利息的部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对超出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引发本次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未超出律师代理收费标准,为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盛某公司承担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汽油费、过路费、饭费等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所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协议中约定瑞隆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做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瑞隆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7日止,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证人葛健、赵贵民及原告提交的照片形成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于2014年12月6日到瑞隆公司主张权利,保证期间终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刘某某为盛某公司的财务人员,盛某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借款620万元,故刘某某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620万元及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二、被告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35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邢台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110元及保全费5000元,被告河北瑞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审判长:杜宗凡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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