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吕某某
原告马某某,男,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人民陪审员张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4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马某某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吕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同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马某某事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马某某事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马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此笔借款系被告刘某某、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为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据,该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此笔借款系被告刘某某、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吕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洪艳
审判员:金雳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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