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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汤原县工业某某信息化局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解放村157号。
委托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市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汤原县某某信息化局,住所地佳木斯市汤原县
法定代表人韩文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剑,系该局书记。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汤原县工业某某信息化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喜刚,被告汤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杨兴杰、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莲江口水泥制品厂财产管理委员会将其6.5亩土地窜给卫丽娜,但其提供的串地说明、情况说明均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证据来源不清,不具有法律效力。若如原告所述,原告应与管委会、卫丽娜之间形成书面的窜地协议,仅有串地说明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

书记员:李姝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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