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良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陈小波(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良,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雄县,农民,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良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良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商业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但应首先考虑原告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否相应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结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为事故受害人提出必要的救济保障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影响及于事故发生后,并不溯及以前,只应对因肇事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对被告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并未造成实质上的加重。被告以前述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为由免除自己责任的辩解,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中,原告的肇事弃车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且上述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提示,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投保车辆经被告核损110000元,原告以此数额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良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良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商业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但应首先考虑原告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否相应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结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为事故受害人提出必要的救济保障等因素综合分析,原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影响及于事故发生后,并不溯及以前,只应对因肇事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对被告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赔付风险和赔偿负担并未造成实质上的加重。被告以前述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为由免除自己责任的辩解,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中,原告的肇事弃车逃逸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与保险公司的理赔并无必要的关联性,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且上述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提示,说明,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投保车辆经被告核损110000元,原告以此数额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良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金卫东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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