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康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伟伟
原告马某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洪杰,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康永,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FTP13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应赔偿。因保险合同中约定非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责任。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某诉讼请求,属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167.89元,护工费3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误工费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本院认定35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共计3404元(35498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250元(50元×5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3404元,护工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75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734元((23167.89元+250元)×8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FTP13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应赔偿。因保险合同中约定非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责任。原告马某某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某某诉讼请求,属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167.89元,护工费35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误工费根据住院期间及医嘱,本院认定35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共计3404元(35498元÷365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250元(50元×5天)。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3404元,护工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75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734元((23167.89元+250元)×8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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