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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戴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史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
原告戴某某(系马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
被告史某某(系左某某妻子)。

原告马某某、戴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史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左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马某某花4000元人民币购买了宋某的两间平房及院落,2016年5月6日将该房屋及院落过户登记在马某某名下,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款条,康房字第XXXXXX号张房权证予以证实。左某某、史某某自马某某买上房至现在一直居住在该房中。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左某某、史某某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款条证明马某某花4000元人民币于2004年4月购买了宋某的房屋及院落。康房字第XXXXXX号张房权证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马某某,被告左某某、史某某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对该房屋有依法处分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某某、史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马某某、戴某某所有的房屋(房屋确权证号为康房字第XXXXXX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左某某、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杨海林

书记员:郎妍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000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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