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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程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女。被告:常某某,男。被告:程美某,女。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常某某、程美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82000元,扣除已支付利息4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34000元,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3000元。从2018年1月6日起按50000元为本金,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同时立下借据,至2014年9月3日止,支付利息48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本息。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常某某、程美某未作答辩。原告马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款明细、微信截图、通话录音、婚姻档案信息等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被告常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100000元,月息2%。”被告常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原告马某某于2012年9月2日、9月3日分两次向被告常某某的账户转款5万元,截止2014年9月3日,常某某向马某某支付利息共计48000元。2016年2月4日,常某某偿还马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其后未再向马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常某某与程美某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案外人马培军于2017年12月20日与被告程美某的通话中曾就原告的借款5万元协商过还款计划,但未协商一致。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程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程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常某某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常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且原告诉至法院的行为可视为催告被告常某某还款,故被告常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计算,截至2018年1月6日的利息为57000元(100000元×41月×2%-48000元+50000元×23月×2%)。关于要求被告程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借条上虽仅有被告常某某的签名,但通过马培军与程美某的通话记录来看,被告程美某对该笔借款知情且有算账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程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8年1月6日的利息57000元及自2018年1月7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常某某、程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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