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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春某与被告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春某
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原告:马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前进村167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本院于2017年1月18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春某与被告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卢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春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马春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春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原告马春某承担。

审判长:富淼

书记员: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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