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宏达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职工,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陈某(马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法定代理人:马某(陈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宏达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职工,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赵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华军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冯某(赵秀某之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
法定代理人:常某(冯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杰,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润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市腾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7134849-X。
法定代表人:侯长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陈某、赵秀某、冯某与被告裴某、唐山市腾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陈某、赵秀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腾龙驾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裴某驾驶冀B8248学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古快速路小营村口时,与马某骑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马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秀某、陈某、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秀某、陈某、冯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7343.33元,医院诊断头皮裂伤术后、多发软组织受伤等。原告马某住院期间由外甥郑红礼护理。2017年1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46号临床鉴定,马某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53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为住院期间需要营养;牙齿修复费5000元;原告马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秀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094.73元,医院诊断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左侧肱骨头骨挫伤、鼻梁部皮擦伤等。原告赵秀某住院期间由儿子冯福松护理。出院后休息五周。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70.39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另查明,被告腾龙驾校系冀B8248学号登记车主,被告裴某为该车驾驶人,被告腾龙驾校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及30万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现原告马某、陈某、赵秀某、冯某来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项链修复费合计59852.7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陈某及陈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陈富身份证复印件、赵秀某及冯福松身份证复印件,常某及冯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常某身份证复印件,裴某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冀B8248学号车辆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原件,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裴某驾驶的冀B8248学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马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裴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承担事故次要责,原告陈某、赵秀某、冯某无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裴某与马某的责任比例为7:3为宜。被告腾龙驾校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腾龙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1734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53天为21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53天为212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年21987元计算,根据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误工期53天为3192.63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根据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护理期53天为5196.17元;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809.1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400元,以上合计37772.29元。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270.39元;对原告交通费103.2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50元,以上合计320.39元。原告赵秀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100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12天为48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年35785元计算12天为1176.4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02.8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年21987元计算47天为2831.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交通费564.8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4387.26元。原告冯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主张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项链修复费因没有相关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除陈某费用外,马某和赵秀某各用一半交强险医疗费份额。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270.39元,交通费50元,合计320.3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4864.81元,误工费3192.63元,护理费5196.1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653.6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秀某医疗费4864.81元,误工费2831.2元,护理费110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98.8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1247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2120元,牙齿修复费5000元,鉴定2400元,合计24118.68元的70%为1688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秀某医疗费523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5710.12元70%为3997元。
六、驳回原告马某、陈某、赵秀某、冯某对被告裴某、唐山市腾龙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原告马某、陈某、赵秀某、冯某担负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