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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与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辛延怀,吉林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现住扶余市。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现住扶余市。
被告于彦超,现住扶余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负责人韩文国,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富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慧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以(2015)扶民初字第35号判决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曹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2015)松民一终字第1162号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辛彦怀、被告曹某某、曹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慧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彦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吉AVN13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繁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振瀛大路交汇路口处,在左转弯驶上振瀛大路过程中,与沿振瀛大路北侧路面由东向西驶来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吉9Y517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三轮车驶入南侧路面,将路边停着的由于彦超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上,致原告马某某受伤,三车损坏。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警大队做出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彦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2014年12月28日原告因经济困难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书记载要求:1、继续治疗2、病情变化随诊3、定期复查4、3-6各月后行颅骨成形术5、必要时行脑室腹腔分流术6、需要家属陪护。2015年1月14日,原告又入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脑积水、脑膨出、颅骨缺损,好转出院。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被告于彦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缴纳了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对伤残等级等项申请鉴定,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马某某此次外伤已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马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需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3、马某某此次外伤营养费为人民币9000元;4、马某某此次外伤已达大部分护理依赖;5、马某某此次外伤后需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其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维修费为每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10%;6、马某某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经核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920.61元,其中在医院外购药票据8枚金额为29779元,未有医嘱,且没有具体的药品名称,应当扣除,故合理的医疗费为164141.61元;误工费61545.85元(208.63元×295天);护理费33950.42元{包括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一级护理16431.52元(120.82元×2人次×68天)、二级护理3382.96元(120.82元×28天),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一级护理5074.44元(120.82元×2人次×21天)、二级护理7007.56元(120.82元×58天),中间间隔17天的护理费2053.94元(120.82元×17天)}、伙食补助费17500元(100元×96天+79天×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350543.95元(24009.86元×20年×73%)因原告有两处伤残,一处四级,一处十级,赔偿系数应为71%,故伤残赔偿金为340940.01元(24009.86元×20年×71%);护理依赖费用504560元(31535元×20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500元(1500元×7次)、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3000元(1500元×20年×10%)、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但因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定。合计1189637.8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中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肇事后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商业险部分在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内予以赔付。被告曹某某在出借其车辆时并无过错,没有法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应当由车辆使用人被告曹某某依据应负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于彦超无责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车辆所缴纳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无责的保险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2016年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1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春×××元。
六、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某某承担70%即640346.52元[(1189637.89元-120000元-12000元)×70%-100000元]。
七、被告曹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八、被告于彦超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7608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5325.6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28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焕海人民陪审员刘丽红人民陪审员王洪丽

书记员: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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