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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孙丽丽(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赵征(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曹某某
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
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希成
刘某某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征,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费玉红,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某某、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被告曹某某、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多次向原告马某某借款累计4270150元,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共同还款人与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应当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现五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原告马某某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4270150元及利息497400.32元,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以上合计4917550.32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马春借过部分款项,但借款本金为317.5万元,不是诉讼请求的数额。
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了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原告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银行转款210万元、45万元,2014年6月29日银行转款30万元,被告曹某某收到285万元,扣除了当月利息15万元。
2014年8月29日,被告曹某某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条,原告马某某在扣除了8月份50万元借条的利息2.5万元,300万元的利息15万元后,实际支付给被告曹某某本金32.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出借的317.5万元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异议。
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曹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五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退回原件),欲证明曹某某、刘某某分五次向原告借款4270150元,并且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时借条上均有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的盖章,还约定被告违约同意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4年6月27日300万元的借条,实际收到借款是285万元,当时按照月息5分扣除了当月的利息15万元。
2014年8月29日借款5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32.5万元,扣除了当月的利息2.5元及300万元的利息15万元,两次实际借款为317.5万元。
对2014年12月27日借款187250元的借条、2015年2月27日借款3795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27日借款203400元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马某某没有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
上述款项分别是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和2月份、2015年3月份的利息,是原告用本金355万元加上之前的利息及其复利分别计算出来的,上述款项均不应计入本金。
被告曹某某没有向原告偿还利息,才出具的上述三张借条,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没有偿还利息,原告不可能再向被告给付借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证据,被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00万元时用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抵押,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使用物,通过转让提供的担保,借款是300万元,不是285万元,后被告又将抵押物转让给银行。
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该组证据是为了借款300万元而签订的,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是300万元,实际支付285万元。
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某某。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应当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借款本金,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转款凭证三份、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退回原件),欲证明2014年6月27日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转款给被告210万元,2014年6月27日转款45万元,2014年6月29日转款30万元。
2014年6月23日,原告从银行取出现金7万元,加上原告存有的8万元现金,交付了剩余的15万元。
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收到了借款本金285万元。
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尚未发生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6月23日7万元的取款凭证与被告无关。
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某某。
本院对原告马某某转款285万元给被告曹某某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取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现金交付给被告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银行汇款凭证受理单、客户回单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退回原件),欲证明2014年8月29日的50万元的借款,其中有32.5万元是转款,另外是原告从招商银行取现金交付给被告曹某某的。
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转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了32.5万元。
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的提款和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收到现金。
被告有账户,原告没有必要用现金支付。
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某某。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马某某转款32.5万元给被告曹某某的证据予以采信,取款凭证不足以证实现金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银行取款回单四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退回原件),欲证明2014年12月27日,原、被告发生的187250元的借款是原告事先从银行分四次取出的现金,交给被告曹某某的。
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和被告无关。
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是利息款项。
该组证据只是原告的日常活动,原告不可能事先准备现金。
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某某。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证据,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六、银行取款回单三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退回原件),欲证明2015年2月27日和2015年3月27日的两次借款是原告分三次从银行提取现金交给被告曹某某的。
被告曹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无关。
根据交易习惯,原告完全可以从银行汇款,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利息,双方从来没有现金交易。
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某某。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证据,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的收费标准是按照争议标的3%进行确定,进行的风险代理。
被告曹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曹某某。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凭证五份,欲证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62.5万元,其中2014年7月26日支付15万元、9月28日支付17.5万元、10月27日支付7万元、10月28日支付5.5万元、12月26日支付17.5万元。
原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马某某没有重复计算利息,当时利息是双方协商的,被告曹某某已经履行完毕,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这笔利息。
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雇佣的王经理发给被告的催款信息一份,信息内容为:4月27日应付欠款214000元,共计欠款数4424750元,欲证明计算该利息的本金应为4424750元减去欠款利息214000元即4210750元。
4210750元同原告马某某的起诉金额一致。
214000欠款为2015年4月份的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利息为月息5%,年利息60%。
原告质证认为,和本案无关,王小平是案外人,原告没有委托王小平给被告发信息。
借款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借款。
信息内容也体现不出本金和利息,欠款总数无法看清利息和本金,利息和本金都属于应付款。
交费发票及缴费凭条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王小平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8月29日,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6日及2014年9月2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口头约定月利率5%。
被告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以担保人、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
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曹某某转款255万元,于6月29日转款30万元,于8月29日转款32.5万元,共计向被告转款317.5万元。
被告曹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17.5万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7万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5.5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17.5万元,合计支付62.5万元。
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曹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87250元、379500元、2034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三份,上述借条中均约定还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的一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刘某某在上述借条中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字,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马某某主张是被告的借款,被告曹某某主张上述款项是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8月29日借款350万元的当月未支付利息及欠付的5万元的利息的复利,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
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00万元及50万元,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为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查明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即2014年6月27日借款300万元中是否扣除了6月27日至7月27日的借款利息15万元、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50万元中是否扣除了300万元本金的2014年7月27日至8月27日的利息15万元及50万元8月29日至9月29日的利息2.5万元;二、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187250元、379500元、203400元是350万元的未支付利息及欠付利息5万元的复利的确认还是新的借款的认定问题;三、被告曹某某已经按照月息5%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签订的合同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马某某的转款凭证分别为285万及32.5万元,与在本金中扣除300万元的当月利息15万元及350万元的当月利息17.5万元的剩余本金数额完全相符,结合被告曹某某支付了2014年7月份及9月份的利息,但没有支付6月份及8月份利息的实际情况,曹某某关于扣除了利息的辩解意见能够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述称实际转款与借款的差额部分已经现金支付给曹某某,但其提供的取款凭证中取款的数额及日期均与双方签订合同日期及数额不符,也没有曹某某收取现金的证据,其陈述不足以证实已经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认定2014年6月27日借款300万元,被告曹某某实际收到285万元,2014年8月29日借款50万元,被告曹某某实际收到32.5万元,因至2014年8月29日,按照约定曹某某借取的300万元款项的利息15万元亦到履行期限,故原告扣除该15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15万元应视为被告曹某某已经返还的利息,不能视为预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为332.5万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50万元,其返还利息的具体日期及数额分别为2014年7月26日15万元、2014年9月28日17.5万元、2014年10月27日7万元、2014年10月28日5.5万元、2014年12月26日17.5万元,其中10月欠付利息5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之后,被告曹某某未向原告马某某返还过利息,而是于每月应当返还利息的时间段即每月月底26日至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款数额与欠付的35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5万利息的复利的当月数额基本吻合,按照常理,被告拖欠大额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于每月应当返还利息的时间段出借与利息数额基本一致的款项给被告。
被告曹某某辩称上述借款是35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欠付5万元的利息的复利的确认,与证据体现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均发生在上述借条形成日期之前,且多次提前取款为之后的款项出借做准备也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是双方的利息确认,并非实际借款。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受保护,本院对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其中28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至起诉日2015年5月26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为625100元、47.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为84867元,上述利息合计709967元。
被告曹某某已经支付利息62.5万元,尚欠利息84967元。
综上,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2.5万元,利息84967元。
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3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欠付的利息为84967元,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179元,由被告四被告负担409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小平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8月29日,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6日及2014年9月2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口头约定月利率5%。
被告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分别以担保人、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
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曹某某转款255万元,于6月29日转款30万元,于8月29日转款32.5万元,共计向被告转款317.5万元。
被告曹某某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于2014年7月26日支付15万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17.5万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7万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5.5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17.5万元,合计支付62.5万元。
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7日,被告曹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87250元、379500元、2034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三份,上述借条中均约定还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的一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刘某某在上述借条中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字,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马某某主张是被告的借款,被告曹某某主张上述款项是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8月29日借款350万元的当月未支付利息及欠付的5万元的利息的复利,不是借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
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马某某借款300万元及50万元,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为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查明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即2014年6月27日借款300万元中是否扣除了6月27日至7月27日的借款利息15万元、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50万元中是否扣除了300万元本金的2014年7月27日至8月27日的利息15万元及50万元8月29日至9月29日的利息2.5万元;二、2014年1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27日的借款187250元、379500元、203400元是350万元的未支付利息及欠付利息5万元的复利的确认还是新的借款的认定问题;三、被告曹某某已经按照月息5%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调整的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与原告马某某签订的合同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马某某的转款凭证分别为285万及32.5万元,与在本金中扣除300万元的当月利息15万元及350万元的当月利息17.5万元的剩余本金数额完全相符,结合被告曹某某支付了2014年7月份及9月份的利息,但没有支付6月份及8月份利息的实际情况,曹某某关于扣除了利息的辩解意见能够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述称实际转款与借款的差额部分已经现金支付给曹某某,但其提供的取款凭证中取款的数额及日期均与双方签订合同日期及数额不符,也没有曹某某收取现金的证据,其陈述不足以证实已经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认定2014年6月27日借款300万元,被告曹某某实际收到285万元,2014年8月29日借款50万元,被告曹某某实际收到32.5万元,因至2014年8月29日,按照约定曹某某借取的300万元款项的利息15万元亦到履行期限,故原告扣除该15万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15万元应视为被告曹某某已经返还的利息,不能视为预先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本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的本金为332.5万元。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8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50万元,其返还利息的具体日期及数额分别为2014年7月26日15万元、2014年9月28日17.5万元、2014年10月27日7万元、2014年10月28日5.5万元、2014年12月26日17.5万元,其中10月欠付利息5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之后,被告曹某某未向原告马某某返还过利息,而是于每月应当返还利息的时间段即每月月底26日至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款数额与欠付的35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5万利息的复利的当月数额基本吻合,按照常理,被告拖欠大额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于每月应当返还利息的时间段出借与利息数额基本一致的款项给被告。
被告曹某某辩称上述借款是350万元本金的利息及欠付5万元的利息的复利的确认,与证据体现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均发生在上述借条形成日期之前,且多次提前取款为之后的款项出借做准备也有悖常理,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是双方的利息确认,并非实际借款。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月息5分,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受保护,本院对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调整,其中28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至起诉日2015年5月26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为625100元、47.5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为84867元,上述利息合计709967元。
被告曹某某已经支付利息62.5万元,尚欠利息84967元。
综上,被告曹某某、刘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2.5万元,利息84967元。
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332.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欠付的利息为84967元,2015年5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3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大庆市富某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曹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179元,由被告四被告负担409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文华
审判员:马桂华
审判员:李英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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