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某
王晓光(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马春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光,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马春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马春某向法庭提供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粮油,合计欠付货款5536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从原告马春某处购买粮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应全额支付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主张从本院立案的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春某货款553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马春某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从原告马春某处购买粮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某应全额支付原告货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3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主张从本院立案的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马春某货款553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马春某2015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迪
书记员:徐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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