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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明某某草编厂、明某某民政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唐德明(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草编厂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明某某民政局
赵立春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淀粉厂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德明,黑龙江省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草编厂。
法定代表人沈海东,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刘仁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春,该局副局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明某某草编厂、明某某民政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明德、被告沈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明某某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赵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03年4月18日与魏丙全签订的租赁库房设备合同书中约定的租金向被告明某某民政局及明某某草编厂主张2005年5月至2008年6月16日的租金损失165000.00元(55000.00元×3年),此纠纷因2007年魏丙全起诉马某某,明某某民政局作为第三人,马某某与魏丙全及明某某民政局之间的租赁争议已经明某某(2007)明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按照2003年4月18日与魏丙全签订的租赁库房设备合同书中约定的租金向被告明某某民政局及明某某草编厂主张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为6000.00×5年=300000.00元的租金损失,原告马某某与明某某社会福利厂(与明某某草编厂系同一厂)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租赁范围、租金数额用途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08年6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被告草编厂侵占其场地导致其无法进行生产,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275.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03年4月18日与魏丙全签订的租赁库房设备合同书中约定的租金向被告明某某民政局及明某某草编厂主张2005年5月至2008年6月16日的租金损失165000.00元(55000.00元×3年),此纠纷因2007年魏丙全起诉马某某,明某某民政局作为第三人,马某某与魏丙全及明某某民政局之间的租赁争议已经明某某(2007)明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解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按照2003年4月18日与魏丙全签订的租赁库房设备合同书中约定的租金向被告明某某民政局及明某某草编厂主张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为6000.00×5年=300000.00元的租金损失,原告马某某与明某某社会福利厂(与明某某草编厂系同一厂)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租赁范围、租金数额用途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08年6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被告草编厂侵占其场地导致其无法进行生产,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275.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闻静
审判员:刘万才
审判员:郑子馥

书记员: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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