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娣,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段睿,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光分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薇、程娣,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谨、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处理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8900.6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4日10时许,原告到被告下设的东光分院检查身体,由于天气下雪,该社区医院瓷砖地面上只铺着一块纸板,纸板外全是雪和水。原告进门后,在门口纸板上剁了一下脚,抬脚继续朝里面走时,由于瓷砖上全是雪和水,脚一滑,身体向后倒地,造成手腕和腰椎骨骨折。原告当日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并支出医疗费5536.10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十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摔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1、事发当天,荆门遭遇了罕见的大雪天气,被告为避免就诊人员滑到,在医院门前明显位置张贴了温馨告示,并放大字体提醒就诊人员小心滑到。其次,在原告受伤之前,被告就已在医院门口和大厅放置了防滑纸板,且大厅内的瓷砖没有存留的雪水,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判断和防范雪天滑到的能力,但原告当天穿高跟鞋出行,其本人存在一定过错。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相关标准计算,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的公民身份证,原告自书的《关于白龙社区医院内摔倒的情况》(尾部加盖有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东光分院印章,并附注“马某某女士的确在东光分院进门处滑到”等内容),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以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月嫂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职业、受伤的事实经过、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照片(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非事发当天(2018年1月4日)的照片,而是事后补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8年1月8日,确不能证明事发当日的现场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就误工费计算标准提交的证据,因缺乏相关工资发放明细以及收入减少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月4日10时许,原告马某某至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下设的东光分院检查身体,在入门口处铺设的一块硬质纸板(因雪天铺设)上跺脚后朝前行走时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月30日,原告出院并支出住院费4939.90元(住院费共17289.9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2350.08元),医嘱其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就伤情进行相关检查,期间支出门诊费共计596.2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2.5%,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0%,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80元。
另查明,事发当天原告所穿皮鞋足跟高度约5厘米,东光分院入门口处的硬质纸板铺设在瓷砖上。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日常从事家政服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发当天天气下雪、地面湿滑,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下设的东光分院作为经营者,应安排相关人员对医院门口的积雪、湿地及时进行清扫、擦干,在瓷砖地面上铺设防滑垫、防滑毯或柔性织物力避他人滑倒,并应张贴雪天路滑的警示标语以提示民众。被告下设的东光分院虽在瓷砖地面上处铺设了纸板,但因瓷砖本身就光滑,纸板又为硬性,在雪天并不能起到防滑的作用,且未及时擦干地面,致使原告滑倒受伤。因此,东光分院未尽到上述适当注意义务,对此损害结果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雪天可能会造成地面湿滑致人摔倒的后果。但其雪天行走脚穿高跟鞋,疏忽大意,没有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5536.1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78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76533.60元(31889元年×20年×12%),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误工费10742.40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按标准(32677元年)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多余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9189元(55903元年÷365天×60天),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按一人计算。5、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按30元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情形酌定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00元,因医疗机构就加强营养方面并未出具相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且后果并无严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10061.10元。据本院确定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24.4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24.44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兵
书记员: 杜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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