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新华
马西飞
林更新(黑龙江虎林新乐法律服务所)
姜海某
姜海利
姜海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纪春宝
原告:马新华,男,58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飞(马新华的儿子),男,27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更新,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海某,男,42岁。
被告:姜海利,男,37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某(姜海利的弟弟),男,42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祥光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董华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宝,男,36岁。
原告马新华与被告姜海某、姜海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西飞、林更新,被告姜海某(姜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春宝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2月13日为鉴定期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111884.73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8时30分许,姜海某驾驶姜海利所有的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黑×),沿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虎林市虎林镇建设街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建设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马新华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当场造成马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新华负本起交通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马新华被送至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势为左侧内、外后踝骨骨折,经左侧内、外后踝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治共计住院32天。
出院诊断证明遗嘱为:住院期间1人陪护。
马新华住院期间姜海某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余款均由马新华支付。
综上所述,姜海某驾驶姜海利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马新华身体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姜海某与姜海利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该公司应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姜海某与姜海利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
故马新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8513.92元、护理费11250元、鉴定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8406元、病历复印费50元、鉴定交通费148元,上款合计111884.73元。
姜海某、姜海利辩称,马新华要求赔偿的款项,姜海某与姜海利需要与马新华提交的具体票据进行核实。
姜海某系借用姜海利的车辆,驾车从虎林市新乐乡富荣村到虎林市内办事,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姜海某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时已经取得驾驶证,二人对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姜海某在马新华住院期间垫付5000元医疗费。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该公司不认可马新华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该公司对于马新华要求的交通费用同意每天赔付3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的具体金额;该公司不承担马新华的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8时30分许,姜海某驾驶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虎林市虎林镇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虎林市虎林镇建设街路口处左转弯行驶时,与沿着建设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马新华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当场造成马新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6年6月15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第2016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海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新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新华到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4309.73元;经诊断马新华的伤势为,左内、外后踝骨折。
2017年2月27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协和[2017]临法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新华伤残评定为拾级。
2、被鉴定人马新华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
3、被鉴定人马新华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
4、被鉴定人马新华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费用核算)。
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15天、1人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姜海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姜海利虽系姜海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责任,故姜海利不应对马新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姜海某驾驶车辆与马新华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马新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海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海某应对马新华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因姜海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姜海某参照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
马新华的医疗费用金额为31909.73元[医疗费243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1人)+二次手术费6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1909.73元,由姜海某负责赔偿医疗费15336.81元(21909.73元×70%),扣除姜海某已经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姜海某应负责赔偿医疗费10336.81元。
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年收入48881元的标准计算,马新华误工费的损失金额为28513.92元(48881元/年÷12个月×7个月×1人);马新华的护理费金额为11250元[4500元/月÷30天×75天(60天+15天)×1人];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年24203元的标准计算,马新华十级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马新华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48元;病历复印费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合计88367.92元(误工费28513.92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148元+复印费50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马新华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金额108704.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马新华要求姜海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寿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马新华损失总计98367.92元。
二、姜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马新华损失总计10336.81元。
三、驳回马新华要求姜海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马新华负担742元,由姜海某负担1732元,鉴定费2700元由姜海某负担,上述款项马新华已预付,姜海某在给付第二判项款项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马新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姜海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姜海利虽系姜海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责任,故姜海利不应对马新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姜海某驾驶车辆与马新华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马新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海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海某应对马新华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因姜海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姜海某参照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
马新华的医疗费用金额为31909.73元[医疗费243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1人)+二次手术费6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1909.73元,由姜海某负责赔偿医疗费15336.81元(21909.73元×70%),扣除姜海某已经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姜海某应负责赔偿医疗费10336.81元。
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年收入48881元的标准计算,马新华误工费的损失金额为28513.92元(48881元/年÷12个月×7个月×1人);马新华的护理费金额为11250元[4500元/月÷30天×75天(60天+15天)×1人];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年24203元的标准计算,马新华十级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马新华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48元;病历复印费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合计88367.92元(误工费28513.92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交通费148元+复印费50元),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马新华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金额108704.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马新华要求姜海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寿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马新华损失总计98367.92元。
二、姜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马新华损失总计10336.81元。
三、驳回马新华要求姜海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马新华负担742元,由姜海某负担1732元,鉴定费2700元由姜海某负担,上述款项马新华已预付,姜海某在给付第二判项款项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马新华。
审判长:刘泽民
书记员:张铠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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