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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曹惠
赵建志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惠、赵建志,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及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惠、赵建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且系第三方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委托,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公估数额过高,但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公估报告所确定冀B×××××牌号车辆损失94909元本院依法确认。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鉴定意见所确定的田淑莲损伤程度、休息时间、陪护时间应依法确认。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冀B×××××牌号轿车车损94909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付田淑莲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共计10000元;施救费2300元、公估费2850元是为了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理赔款11005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且系第三方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委托,该公估报告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公估数额过高,但其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反驳,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公估报告所确定冀B×××××牌号车辆损失94909元本院依法确认。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其鉴定意见所确定的田淑莲损伤程度、休息时间、陪护时间应依法确认。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冀B×××××牌号轿车车损94909元;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付田淑莲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共计10000元;施救费2300元、公估费2850元是为了减少和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某某保险理赔款11005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瑛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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