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冉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夏文康
原告:马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某某,河北省顺平县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
主要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冉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冉某某、永安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30日17时34分左右,被告冉某某驾驶冀FKXXXX冀FEH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望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都县安庄路段时,与原告马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望公交认字[2016]第5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三、医疗费:原告马某某受伤后住院40天,支付医药费10,012.2元,原告提交了望都县中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
四、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人,70天,为12,86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4,000元。
六、营养费:2,000元。
七、交通费:1,000元。
八、自行车损失费500元。
九、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冉某某为原告马某某支付了住院前的费用和2,000元押金,共计3,000多元。
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冉某某的冀FKXXXX冀FEH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
十一、其他必要情况:原告马某某认可被告冉某某为其支付了住院前的费用和2,000元押金,共计3,000多元,同意在收到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冉某某3,400元。
十二、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0,37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十三、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某驾驶冀FKXXXX冀FEH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马某某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冉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冀FKXXXX冀FEH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40天,医药费为10,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0元,营养费应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自行车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7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70天的相关证据,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相关数据较妥,护理费应为3,727元,以上各项合计20,839.2元,由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4,82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12.2元。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839.2元。
原告马某某同意在收到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冉某某3,400元,本院予以尊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0,8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0元(已交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某驾驶冀FKXXXX冀FEHXX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马某某骑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冉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
冀FKXXXX冀FEH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率。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40天,医药费为10,0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0元,营养费应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自行车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70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70天的相关证据,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相关数据较妥,护理费应为3,727元,以上各项合计20,839.2元,由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4,82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12.2元。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839.2元。
原告马某某同意在收到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冉某某3,400元,本院予以尊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20,8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90元(已交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审判长: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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