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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修诉被告徐建军、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修。
被告徐建军。
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大枣沟头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地址: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
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修诉被告徐建军、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修诉称,2013年1月31日21时,被告徐建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W8505号货车,沿邱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大道交叉口东侧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与停在道路北侧原告的冀D3089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131H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20000元。经查,鲁QW8505号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鲁QW8505号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徐建军、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及最高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的规定,交强险应当分项赔偿,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起诉要求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商业险不应在本案审理,应由肇事方实际承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被保险车辆系营运车辆,因被告徐建军缺席,无法核实其是否具备从事道路运输资格,商业第三者险也不应承担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建军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修没有责任。
2、评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是6603元。
3、交款书一份,证明价格鉴定费600元。
4、发票一份,证明停车费1200元。
5、被告徐建军的驾驶证一份。
6、鲁QW8505车的行驶证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损鉴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或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才能做为定案依据,单方委托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对交款书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停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收款方是路春江,路春江与本案无关,停车费应由停车场出据发票。徐建军的驾驶证和鲁QW8505车的行驶证因为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徐建军提交下列证据:
1、车辆产权证明一份,证明鲁QW8505车登记在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徐建军。
2、鲁QW8505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在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11月8日到2013年11月7日。
3、鲁QW8505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证明该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11月8日到2013年11月7日。责任险额是500000元而且不计免赔。
对被告徐建军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车辆产权证明有异议,其不是原件。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徐建军驾驶鲁QW8505号货车,沿邱县新马头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大道交叉口东侧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与停在道路北侧原告马某修的冀D3089B号车和冀D8314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第20130131H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建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修无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
1、鲁QW850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
2、2013年2月21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原告驾驶的冀D3089B号车的车损为6603元。原告用去结果鉴定费600元。
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军驾驶鲁QW8505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到损失,根据本案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8403元,其中:(1)、车损6603元;(2)、价格鉴定费600元;(3)、停车费1200元。
鲁QW8505号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军、临沂市开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修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修损失人民币640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马某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徐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岭
审判员 王杰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书记员: 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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