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崔社峰
王某某
王某某
原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代表人张沄辰。
委托代理人崔社峰。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籍贯、住址同上。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的患者姓名为“马会玲”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认为该单据记载的患者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原告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被告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虽为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为合法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13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新华路馆陶镇卫生院新华街分院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马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某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杨云天受伤。两机动车及路灯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云天无责任。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入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面部外伤;周围性不全面瘫;四肢外伤;双眼屈光不正。原告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8192.9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18日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后枕部皮肤挫裂伤,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期间出现视物不清,左侧周围性面瘫,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条d款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险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192.9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25元/365天×153天=5375.96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34天=119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34天=51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被抚养人杨云天年满2周岁零5个月,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4711元/12个月×(18年×12个月-2年零5个月)÷2人×10%=3670.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240元+3670.65元=17910.65元。7、鉴定费为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684.17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赔偿全额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9500元,并要求由被告邯郸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8684.17元。因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9500元,被告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赔付给被告王某某,实际赔付原告39184.1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公司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192.9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25元/365天×153天=5375.96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34天=1194.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天×34天=51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被抚养人杨云天年满2周岁零5个月,其生活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4711元/12个月×(18年×12个月-2年零5个月)÷2人×10%=3670.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4240元+3670.65元=17910.65元。7、鉴定费为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684.17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赔偿全额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9500元,并要求由被告邯郸公司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48684.17元。因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9500元,被告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赔付给被告王某某,实际赔付原告39184.1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869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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