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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
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证号:13032219961026XXXX。
法定代理人傅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证号:13032219750729XXXX。系原告马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正生,昌黎县正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证号:13032219760810XXXX。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徐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
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桤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傅丽丽及委托代理人李正生、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马某作为马占滨之女儿,与马占滨再婚后的配偶徐某某及另两个子女马萃妤、马祥程均为近亲属,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马占滨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两项赔偿款均享有同等的权利,每人应占四分之一,计66955元【(237820元+30000元)÷4】,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载明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原告马某部分应为4483元(6725元/年×2年÷3人),上述款项马某应得数额为7143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714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告马某作为马占滨之女儿,与马占滨再婚后的配偶徐某某及另两个子女马萃妤、马祥程均为近亲属,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马占滨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两项赔偿款均享有同等的权利,每人应占四分之一,计66955元【(237820元+30000元)÷4】,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载明及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原告马某部分应为4483元(6725元/年×2年÷3人),上述款项马某应得数额为7143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赔偿款7143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桤三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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