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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宋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宋某某
崔纯权(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高某
尹贻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宾民初字第00956号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宾州镇南阳村南阳屯。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崔纯权,男,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尹贻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秦永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女,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宋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宋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某某、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纯权,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尹贻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
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如下:药费3855.03元,伙食补助费1650(50元×33天)元;赔偿宋某某药费1129元。合计6634.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
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1450.90(15828÷360×33)元,3436.95护理费(104.15×33天)元,合计4887.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
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5元,被告高某负担126元,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
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如下:药费3855.03元,伙食补助费1650(50元×33天)元;赔偿宋某某药费1129元。合计6634.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
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1450.90(15828÷360×33)元,3436.95护理费(104.15×33天)元,合计4887.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
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5元,被告高某负担126元,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国冬梅

书记员: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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