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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庞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主要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庞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宁、被告庞某、联合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庞某和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医药费34753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36KM+330M处,庞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第二车道行驶,与前方马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面包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庞某驾驶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庞某答辩称:认可起诉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庞某的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承担保险责任;庞某已垫付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保险理赔后应予以返还。联合财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马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联合财险公司已垫付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马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冀F×××××/冀F×××××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清单、河北医科大第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明细清单,庞某提交的损害赔偿凭证及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马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庞某无异议;联合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质证本院认为,联合财险公司没有提供依据区分必须用药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且票据均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在保阜高速保定方向36KM+330M处,庞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第二车道行驶,与前方马某某驾驶的冀R×××××小型面包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967.3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27071.98元,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救护车费2500元,以上共计347539.31元。联合财险公司和庞某各自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庞某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马某某的相关损失,庞某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庞某驾驶的冀F×××××冀F×××××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联合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庞某赔偿;本案,事故致马某某医疗费用347539.31元,扣除联合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联合财险公司还应赔偿马某某医疗费用337539.31元;因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马某某医疗费用损失,庞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马某某医疗费用的责任;庞某垫付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庞某医疗费后,庞某应予以返还;联合财险公司抗辩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用、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马某某医疗费337539.31元;庞某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庞某垫付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马某某得到联合财险公司的赔偿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用337539.31元;二、庞某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马某某得到前条赔偿的医疗费后即返还庞某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182元,由马某某负担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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