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妻子。
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喜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庄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于2008年7月28日与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日原告马某某与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协议》,原告将上述商铺交付给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的黑河中俄自由贸易城D座一层1151号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6.67平方米,总价款为233,45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2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23,450.00元,后经本院作出的(2015)爱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再行给付被告购房款11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已经履行了给付剩余房款义务,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黑1102执6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房款233,450.00元的义务,且原告已经将上述房屋于2008年7月28日委托黑河自由贸易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即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被告股权交接尚未完毕,希望暂缓办理房产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在相关部门完善原告马某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过程中所需的手续或资料,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黑河自由贸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蒋申霞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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