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马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赵春生
严某某
梁建坤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俊博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建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赵春生与被告严某某、梁建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原告赵春生、被告严某某、梁建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赵春生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马某某驾驶冀AZR996号
出租车行驶至正定机场路北辛庄村东口时,与被告严某某驾驶的冀A698QP号
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严某某属于醉酒且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冀A698QP号
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建坤。
要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22500元、医疗费300元、施救费1000元。
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40000元。
被告严某某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书
没有异议。
我与被告梁建坤是亲属关系,被告梁建坤是我的姐夫,去年10月份被告梁建坤已经把车卖给我了,但是没有过户。
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
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可以承担。
被告梁建坤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书
没有异议。
我与被告严某某是亲属关系,我是他姐夫,我的车去年10月份卖给了被告严某某,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我。
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严某某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书
没有异议。
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被告严某某属于醉酒无证驾驶,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保留追偿的权利。
停运损失、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93.9元,医疗费应为293.9元。
原告马某某提供的《正定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鉴定冀AZR996号
车损失总额为22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严某某、梁建坤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车损鉴定费650元由原告马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马某某提供的施救费票据金额为790元,施救费应为790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原告马某某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马某某停运损失主张过高,应按2014年河北省出租行业标准每天180元计算。
石家庄市桥西区吉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冀AZR996号
车因事故在其厂维修50天,停运损失应为50天×180元=9000元。
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93.9元、车损失22500元、鉴定费650元、施救费790元、停运损失9000元。
冀A698QP号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93.9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293.9元。
被告严某某在此事故在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车损失20500元及鉴定费650元、施救费790元、停运损失9000元,共计30940元的70%,即21658元。
被告严某某、梁建坤称,被告梁建坤将冀A698QP号
车卖给了被告严某某,未进行车辆过户,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严某某承担。
因被告严某某、梁建坤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应认定冀A698QP号
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建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被告梁建坤系被告严某某姐夫,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严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其车辆交由被告严某某驾驶,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其应与被告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2293.9元。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21658元。
被告梁建坤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严某某、梁建坤负担34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马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93.9元,医疗费应为293.9元。
原告马某某提供的《正定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鉴定冀AZR996号
车损失总额为22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严某某、梁建坤认为车损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车损鉴定费650元由原告马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马某某提供的施救费票据金额为790元,施救费应为790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原告马某某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马某某停运损失主张过高,应按2014年河北省出租行业标准每天180元计算。
石家庄市桥西区吉鸿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冀AZR996号
车因事故在其厂维修50天,停运损失应为50天×180元=9000元。
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93.9元、车损失22500元、鉴定费650元、施救费790元、停运损失9000元。
冀A698QP号
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93.9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293.9元。
被告严某某在此事故在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剩余车损失20500元及鉴定费650元、施救费790元、停运损失9000元,共计30940元的70%,即21658元。
被告严某某、梁建坤称,被告梁建坤将冀A698QP号
车卖给了被告严某某,未进行车辆过户,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严某某承担。
因被告严某某、梁建坤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应认定冀A698QP号
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梁建坤。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被告梁建坤系被告严某某姐夫,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严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其车辆交由被告严某某驾驶,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其应与被告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2293.9元。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严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21658元。
被告梁建坤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严某某、梁建坤负担34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58元。
审判长:张俊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