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征兵
傅某某
原告马征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傅某某(曾用名傅金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征兵与被告傅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欠原告马征兵餐费167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马征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征兵支付餐费1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欠原告马征兵餐费167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马征兵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征兵支付餐费1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审判长:秦启辉
审判员:邓家虎
审判员:陈春花
书记员:鲍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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