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某
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
杨连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人。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张某之母。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农民。
被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
法定代表人孙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山,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午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张某委托代理人肖文建、王桂霞,被告王某某、被告大午集团委托代理人杨连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冀FSX71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马某某、张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对大午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保险公司免赔的10%应由被告大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某某、张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二原告的医疗费为4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32324元、误工费应为13081元、护理费应为861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00元、鉴定费为3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总计117557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818元,以上合计76818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07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免赔10%,应赔偿25666元,被告大午公司应赔偿二原告2852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大午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折抵后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大午公司17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2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马某某、张某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1714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张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冀FSX710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马某某、张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对大午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及说明,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被告王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保险公司免赔的10%应由被告大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某某、张某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二原告的医疗费为4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00元、伤残赔偿金应为32324元、误工费应为13081元、护理费应为861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800元、鉴定费为3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总计117557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818元,以上合计76818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4073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免赔10%,应赔偿25666元,被告大午公司应赔偿二原告2852元。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大午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折抵后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大午公司17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2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马某某、张某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17148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张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河北大午农牧集团饲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曹巧玲
书记员:张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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