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侯换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贵霞,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信用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3日我购买一套位于藁城市西城街土产公司院内二手房产,张贵锁帮忙将该房产过户到我名下,房产证号302048,之后张贵锁未经我同意在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做了抵押贷款,经过一段时间后张贵锁才告诉我抵押贷款的事实,经过多次协商张贵锁一直未归还我房产证。
现张贵锁已经过世,经多方调查得知我的房产证还在信用社抵押,当时设定抵押权日期1999年9月13日,约定期限2000年4月13日,现我的房产证还抵押在藁城农村信用联社,我多次找其协商未果,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张贵锁未经我同意拿我的房产抵押贷款,该抵押行为应当无效,即使抵押有效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拒不归还我房产证的行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我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原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返还房产证,并协助办理抵押权解除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张贵锁1999年9月13日在被告处借款15万元,原告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张贵锁没有还清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为他方贷款担保书一份。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张贵锁向北楼信用社所借的150000元借款已于2000年4月13日到期,并且距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北楼信用社对张贵锁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北楼信用社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北楼信用社怠于行使其权利,其对于抵押人即原告马志刚的抵押权归于消灭,并返还原告房产证,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现北楼信用社已归并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抵押合同。
二、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的房产证,并协助原告马某某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本案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8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贵锁向北楼信用社所借的150000元借款已于2000年4月13日到期,并且距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北楼信用社对张贵锁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北楼信用社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北楼信用社怠于行使其权利,其对于抵押人即原告马志刚的抵押权归于消灭,并返还原告房产证,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现北楼信用社已归并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抵押合同。
二、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的房产证,并协助原告马某某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
本案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艳
书记员:李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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