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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万某某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山区西南新区紫瑞花园*******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运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东段阳光国际商务中心6层。法定代表人:李希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某新宇通公司),住所地:万某某汽车站。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强,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磊,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万某某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贺军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世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峰、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强、贾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新宇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60624.70元;2、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鉴定,要求被告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限180日,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鉴定费2400元,共计12628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刘某某,在被告万某某新宇通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英大泰和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5月3日3时20分许,贾永刚驾驶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10国道510KM+750M(延川县文安驿镇马家沟村)处时,因疲劳驾驶、未靠右侧通行,与反方向驶来由刘世虎驾驶的陕K929**陕KT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原告驾驶的陕KC76**陕K45**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贾永刚、刘某某、马某某、马小荣受伤。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延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1479.56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并出于治疗护理的需要,原告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6825.25元,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还需接受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原告本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英大泰和运城支公司辩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未起诉无责任的第三方,缺少赔偿主体,对于原告放弃的赔偿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数额应该予以扣除;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的伤情是粉碎性骨折,不是关节骨折,所以鉴定结论的依据关节骨折所作出的活动度鉴定是错误的,结论也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4、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承担。被告万某某新宇通公司辩称,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刘某某的雇主姚国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新宇通公司购买,根据法律规定,新宇通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1、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自己以姚国伟的名义在新宇通公司购买,自己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的条款,共计105万元,投保期至2017年12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对原告的额内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3、根据保险法64条、66条的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应该承担的责任;2、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川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79.45元,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6825.25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00元/天,共计1110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营养费1110元、住宿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0624.7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雇佣司机合同、鉴定费票据等,用以证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限180日,误工费54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6280元。被告英大泰和运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万某某新宇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及其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姚国伟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该公司购买。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某车辆的投保情况。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住宿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及其居住、经济来源等情况,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某某新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以姚国伟的名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在万某某新宇通公司购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刘某某以姚国伟的名义,在被告万某某新宇通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货物运输。2017年5月3日3时20分许,司机贾永刚驾驶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10国道510KM+750M(延川县文安驿镇马家沟村)处时,因疲劳驾驶、未靠右侧通行,与反方向驶来由刘世虎驾驶的陕K929**陕KT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陕KC76**陕K45**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贾永刚、刘某某、马某某、马小荣受伤。该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延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1479.56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并出于治疗护理的需要,原告转院至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36825.25元。原告的亲属为护理原告,花费了一部分住宿费。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踝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还需接受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3000元;原告本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乘车人马小荣受伤,其遭受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393.8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720元、住宿费27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4073.81元。还查明,原告自2016年1月20日起居住在榆林市横山区西南新区紫瑞花园3-1-502室,从事长途货运驾驶工作。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刘某某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300元计算,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住宿费存有异议,经查该费用系原告的亲属为了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实际花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中记载的住宿时间超出了原告住院的时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营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至今已经一年以上,且从事长途货运驾驶工作,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304.81元、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3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宿费432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37714.81元。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运城支公司在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该车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还导致乘车人马小荣受伤,且马小荣也提起了诉讼,故应该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马小荣的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第三方应该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险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起诉无责任的第三方,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该第三方应该承担的部分。从理论上来讲,该第三方还应该赔偿被告刘某某一方的部分损失,但是我国法律对于是否应该预留赔偿款并无明文规定,刘某某一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提出赔偿请求,并且在英大泰和运城支公司明确提出要求该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后,仍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故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考虑该无责任第三方向刘某某一方赔偿的问题。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全责)与陕K929**陕KT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是12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是11000元;本案原告马某某与另一名受害者马小荣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之和是100060元﹝(56880元+3700元+18000元+4320元=82900元)+(12000元+2400元+2760元=17160)﹞,未超过两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原告与马小荣的该部分损失,应该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马小荣的医疗费之和已经超过了两车医疗费赔偿限额之和,应该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故陕K929**陕KT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95.46元﹛100060元×﹝11000÷(110000+11000)﹞﹜,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与马某某均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二人在交强险内应获得的赔偿,应该按照各自损失金额与二人损失金额之和的比例进行分配。故陕K929**陕KT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该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7535.59元﹝9095.46元×(82900元÷100060元)﹞,赔偿马小荣经济损失1559.87元(9095.46元-7535.59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马某某713.30元﹛1000元×﹝38304.81元÷(38304.81元+15393.81元)﹞﹜,赔偿马小荣286.70元(1000-713.30元)。该部分损失,原告与马小荣在本次诉讼中未予涉及,可以另行诉讼。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购买的赊销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万某某新宇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运城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关于该部分费用约定的承担方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车辆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49344.41元(56880元-7535.59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700元、住宿费432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7133元﹛10000元×﹝38304.81元÷(38304.81元+15393.81元)﹞﹜,以上合计82497.41元;在晋M561**晋MA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0458.51元(38304.81元-7133元-713.3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以上合计44568.51元,赔偿款总计127065.9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8248.89元(7535.59元+713.30元),由原告另行向无责任第三方主张。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军宁

书记员:杨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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