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亦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
原告李某,男。
原告亦原告连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
原告连某,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如华,职务经理。
原告马某某、李某、王某某、连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李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马某某、李某、王某某、连某诉称:2013年1月12日10时18分许,连雪峰驾驶载有李树立的冀HN9278号、冀HN85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莱高速高青段由北向南在机动车慢车道内行驶至15公里+300米处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因事故堵塞在同车道内停车等候的陈廷春驾驶的苏EG0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F83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连雪峰、李树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连雪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廷春、李树立无责任。陈廷春驾驶的苏EG0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F83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20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有淄公交(高)认字(2013)第2013020003号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马某某之夫、原告李某之父李树立,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连某之父连雪峰死亡。分别造成的主要经济损失有:一、马某某、李某,1.其亲属李树立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543.00元×20年计算,李树立45周岁)。2.丧葬费19771.00月(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00元÷2计算)。二、原告王某某、连某;1.其亲属连雪峰死亡赔偿金410860.0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543.00元×20年计算,连雪峰39周岁)。2.丧葬费19771.00元(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00元÷2计算)。上述损失有淄公交(高)认字(2103)第2013020003号认定书,四原告户籍证明,李树立、连雪峰死亡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廷春驾驶的苏EG0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F83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连某的亲属连雪峰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廷春驾驶苏EG06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EF83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无责任,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李某经济损失110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连某经济损失11000.0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
被告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902001040002914,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长 高绍民
审判员 唐军志
审判员 李生
书记员: 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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