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朱大帅
陈某某
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大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红阁,经理。
原告马某某、苏某某、朱大帅、陈某某与被告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苏某某、朱大帅、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朱大帅、陈某某工资17000元,欠原告马某某工资款8049元,欠原告苏某某工资款10000元有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付,逾期不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大帅、陈某某工资17000元,支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8049元,支付原告苏某某工资款10000元,同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朱大帅、陈某某工资17000元,欠原告马某某工资款8049元,欠原告苏某某工资款10000元有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付,逾期不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大帅、陈某某工资17000元,支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8049元,支付原告苏某某工资款10000元,同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雄县四联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董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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