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小步村1区62号。
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雄县小步村将本村村东四号路南试验田的土地进行了承包,原告马某某一家在此地块分得承包土地3亩,东邻高振东、南邻3号路,西邻被告,北邻王国峰。1999年,小步村进行土地延包,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种了几年后,即将该地块转交被告耕种。现原告想要回争议承包土地,被告拒绝返还。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现被告在争议的承包土地上种植有冬小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雄县小步村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一家取得了本村村东四号路南试验田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均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辩称,争议承包土地是由村委会交给他的,其具有争议土地的承包权,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马某某位于小步村村东四号路南试验田的承包土地3亩,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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