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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娟
杨晓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冉宝强

原告马娟,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身份证号码×××ⅹ。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负责人吕立秋,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江城路73号。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AC300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原告按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2013年9月14日17时10分,马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AC300奥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密高速公路30公里+200米处时,追尾由张秀明驾驶的冀FF7783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认定,马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明无责任。
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全部承担。
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因双方存在理赔争议,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8500元,施救费6500元,拆检费15900元,公估费10600元,合计151500元。
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者车损9550元,施救费23500元,合计33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
二、实际支出金额高于保险金额,依据保险法55条规定,超出部分无效。
另车损118500元已超出保险价值,该车应予报废或交于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在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6500元、公估费10600元、施救费6500元、拆检费15900元,三者车损9550元、施救费235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不承担拆检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拆检费,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娟各项损失费用151500元。
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者车辆各项损失31050元,共计18455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在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16500元、公估费10600元、施救费6500元、拆检费15900元,三者车损9550元、施救费235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不承担拆检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拆检费,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在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娟各项损失费用151500元。
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者车辆各项损失31050元,共计184550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志强

书记员:勾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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