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马士魁诉被告勃利县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士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国友,系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勃利县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书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义,男。
被告王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系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富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马士魁诉被告勃利县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魁及委托代理人柳国友,被告勃利县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义,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关瑞签订一份承包协议,关瑞将红星村、河口村、先锋村、胜利村、连峰村自来水管网改造工程所有机械费、安装费、人工费承包给被告王某某,并约定了工期和相关技术要求。被告王某某与关瑞签订完协议后,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机械费和部分人工费承包给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分几次给付了原告部分施工费。工程完工后由原告和被告委托的范广勋共同对施工管道进行了测量。被告王某某在2015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是“欠工程款拾贰万肆仟零陆拾元。欠款人王某某,电话156904646020,欠款日期2015年9月17日”。原告施工结束后,农户发现有漏水点,由被告组织维修,并给付维修费用。但被告具体支付多少钱维修费,被告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将自己承包的自来水改造工程中的部分项目承包给原告,是原告、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份口头协议不是被告王某某与关瑞签订的施工协议的从合同,被告王某某与关瑞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王某某在施工结束后,经双方测量施工量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的欠据,说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先期施工认可,即认可原告按原告、被告王某某双方口头协议履行完合同义务。双方就给付余欠施工费重新设定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双方已对该施工费用已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应当按欠据给付原告工程款。在原告施工结算后发现漏水等问题。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有证据证明维修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但具体支付多少,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由原告适当给付被告王某某维修费5000.00元为宜。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勃利县天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开庭时也放弃了要求被告勃利县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此被告勃利县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马士魁工程款124060.00元。
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维修费用。
以上一、二项款抵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19060.00元。
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被告勃利县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731.00元,原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石峰 人民陪审员  周长荣 人民陪审员  赵吉东

书记员:周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