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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赵伟峰,男,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刘燕华,男,汉族,顺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路。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霍某某、赵伟峰、刘燕华、保定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霍某某、赵伟峰、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8时40分许,霍某某驾驶冀FH42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1公里加450米处时,与前方行人马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驶入逆行车道又与相对方向刘燕华驾驶的冀FJ961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霍某某、刘燕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顺平县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皮下组织肿胀、闭合性胸部损伤、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腹腔积气、双侧多发脑梗塞、皮擦伤、高血压病、牙齿脱落等。原告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事故车辆冀FH4221号车辆在保定市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刘燕华驾驶的冀FJ96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马某某主张:1、医疗费23341.36元,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0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26天。
2、误工费8597.91元,计算方式:26152元/365天*120天=8597.91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休息期120天,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
3、护理费5513.91元,计算方式:33543元/365天*60天=5513.91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护理期60天,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算方式:26天*100元=2600元,河北省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
5、营养费3500元,计算方式:50元*70天=350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营养期70天。
6、残疾赔偿金156912元,计算方式:26152元*20年*30%=156912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八级伤残,
7、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8.3元,计算方式:17587元*9年*30%/3人=15828.3元,李香荣系马某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
8、义齿费用7200元。
9、鉴定费2555.2元。
10、精神损失费15000元。
以上共计241048.68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5]第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022号、16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3、原告马某某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
4、河北省顺平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马铁宁房产证书。
5、保险单。
6、鉴定费票据4张。
被告霍某某、赵伟峰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对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请法庭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误工损失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有实际的误工损失。误工期120天不予认可,医嘱中未载明需要休息和休息的期限。护理费认可住院26天,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病历是原告的弟弟进行护理,原告弟弟为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护理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诊断证明中未显示需加强营养,因此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一小项显示其右侧第三到十一肋骨骨折与实际伤情不符,认定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不予认可。神经功能原告鉴定机构应当依据神经专科医院诊断后出具的诊断证明来认定伤残,不能笼统的根据原告当时出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作出鉴定意见,病历上显示的是农民,原告要求按城镇赔偿与实际不符。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家庭关系证明出具的单位是顺平县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单位存在的关系,公司没有资质去证实家庭成员的关系,应提供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李湘荣的子女情况,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义、齿安装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认可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霍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燕华、马某某无责任。被告霍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霍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H4221号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根据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顺平县医院住院日期和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的日期为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有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户口本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对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证据合理合法,故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家庭户口本、马铁宁房产证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义齿费用,有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理赔。
被告刘艳华虽不负责任,但其投保的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
被告刘艳华、赵伟峰投保的保险单盖有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公章,并非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23341元、误工费8598元、护理费5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鉴定费2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8元、义齿费用72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费用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110000元,在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949元。在无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104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淑英

书记员:杨静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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