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在厂
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
王某
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马在厂,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
原告马在厂诉被告王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屐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3年5月1日皮上衣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二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均主张该皮上衣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王某,之后被告王某又将皮上衣卖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关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和被告王某。原告主张卖给被告的皮上衣是19包,共计670件,提交了被告王某雇佣的承运人李海兵的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称与原告口头约定买原告的皮上衣18包,共计635件,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9包,共计670件。有承运人李海兵的当庭证词及2013年5月7日阳原县公安局西城刑警中队对李海兵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阳原县公安局西城刑警中队对李海兵的询问笔录是案发后第二天做的笔录,距发案时间很短记忆应该很清晰,当时原、被告双方也并没有因为货物数量发生争议,故李海兵笔录中陈述的从留史镇装上车是18包货应该符合实际情况。李海兵的当庭证言也对18包货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的李海兵的录音资料,距离案发有一年多之久,李海兵当庭承认因时间长记不清多少包了。因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王某的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主张的买原告的皮上衣是18包,共计635件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了原告货款200000元,之后余款一直未给付。被告王某称货款共计272000元,扣除原告承担的损失2000元后,应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给了原告200000元后,通过银行打给原告30000元,2013年5月9日又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另一笔生意款20000元),现货款已全部给付原告。对被告王某通过银行打给原告的30000元,原告辩称是另一笔买卖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5月9日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另一笔生意款20000元),原告称没收过这笔款。被告王某提供证人苑某当庭作证,证实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因证人苑某系被告王某的妻子,与被告王某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苑某的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王某主张2013年5月9日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另一笔生意款20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是否应承担2000元货物损失,被告王某提供的证人也是承运人李海兵证实原告同意承担某李海兵作为承运人,货物损失的承担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也是承运人的李海兵的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500元,被告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货款272000元,已付230000元,应再给付原告4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马在厂购皮衣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马在厂负担1084元,被告王某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屐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3年5月1日皮上衣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二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均主张该皮上衣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王某,之后被告王某又将皮上衣卖给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关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和被告王某。原告主张卖给被告的皮上衣是19包,共计670件,提交了被告王某雇佣的承运人李海兵的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称与原告口头约定买原告的皮上衣18包,共计635件,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9包,共计670件。有承运人李海兵的当庭证词及2013年5月7日阳原县公安局西城刑警中队对李海兵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阳原县公安局西城刑警中队对李海兵的询问笔录是案发后第二天做的笔录,距发案时间很短记忆应该很清晰,当时原、被告双方也并没有因为货物数量发生争议,故李海兵笔录中陈述的从留史镇装上车是18包货应该符合实际情况。李海兵的当庭证言也对18包货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交的李海兵的录音资料,距离案发有一年多之久,李海兵当庭承认因时间长记不清多少包了。因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王某的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主张的买原告的皮上衣是18包,共计635件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了原告货款200000元,之后余款一直未给付。被告王某称货款共计272000元,扣除原告承担的损失2000元后,应给付原告货款270000元。给了原告200000元后,通过银行打给原告30000元,2013年5月9日又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另一笔生意款20000元),现货款已全部给付原告。对被告王某通过银行打给原告的30000元,原告辩称是另一笔买卖款,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2013年5月9日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另一笔生意款20000元),原告称没收过这笔款。被告王某提供证人苑某当庭作证,证实已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因证人苑某系被告王某的妻子,与被告王某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苑某的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王某主张2013年5月9日给付原告现金60000元(另一笔生意款20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是否应承担2000元货物损失,被告王某提供的证人也是承运人李海兵证实原告同意承担某李海兵作为承运人,货物损失的承担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也是承运人的李海兵的证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1500元,被告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应给付原告货款272000元,已付230000元,应再给付原告4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马在厂购皮衣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马在厂负担1084元,被告王某负担956元。
审判长:程东风
审判员:闫润芳
审判员:王利平
书记员:宫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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