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娥,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锋(原告朱某某之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娥,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锋、叶腾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朱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04796.24元;2.判令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陕B319**的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95619.1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9时50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陕B319**/陕B21**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柞水县杏坪镇驶往山阳县户垣镇方向,行至柞水县色杏线26KM+950米处,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某某、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柞水县人民医院、铜川市矿务局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上端多发性骨折、左腓骨小腿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颌面部皮下血肿、鼻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挫伤等,住院37天,花医疗费近11万元。后经委托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120天、误工300天、营养90天。陕B319**/陕B21**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和车上人员保险每人10万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赔偿金额应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2.原告驾驶的车辆挂车属于原告,主车不属于原告,应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1.牵引车(发动机号022973)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时挂车未投保,保险公司根据两个险种的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主车的车损和施救费已赔付;3.座位险的赔付应扣除交强险的限额110000元,在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4.精神抚慰金、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第一组: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7]第0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朱某某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无异议。审查认为: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第二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被告朱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院医嘱无加强营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铜川市矿务局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认可,该证明落款时间是2017年6月9日,此时原告已出院,不能在出院时对住院时的情况下医嘱,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没有要求护理的遗嘱。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马某某在就医过程中形成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铜川市千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应当到后续治疗费用产生后再起诉;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无“复印属实”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工资表不认可,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鉴定意见鉴定不符合鉴定规则、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不予认可;牵引车不属于原告所有,不应该由其主张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挂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主车(牵引车)的车损、施救费已赔付。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住院结算单票据、门诊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及处方、西安家庭医生呼叫中心门诊票据。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对在柞水县人民医院检查的相关票据无异议,到其他住院治疗应有转诊证明,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应结合相应的门诊检查及检查单确认;对750元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人血白蛋白无相关处方,无购买人,不是正式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呼叫中心并非医疗机构、没有参与原告的治疗,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气垫床、双拐没有明确的医嘱而购买,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救护车费用、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项目;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尾号449、413、292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祥和诊所处方收据、人血白蛋白的票据形式不合法、没有遗嘱,属外购药,其不予承担;对气垫床、呼叫中心费用质证意见同被告朱某某的意见。审查认为:虽然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但以上费用系原告马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根据病情需要和医嘱实际支出(2017年5月6日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注射人血白蛋白2瓶),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鉴定费中不应有出诊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挂车的施救费形式不合法,不认可;鉴定费与其无关。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第七组证据:车辆保险单。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八组证据: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合同、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修车时间、返还物品凭证、铜川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对驾驶证、返还凭证无异议;对运输合同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对长凯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马某某对主车有所有权;运输证登记名称是长凯公司,主车和挂车的所有人不是同一人,应由长凯公司主张主车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返还凭证及长凯公司的证明无异议;原告的运输资格证审核截止2017年3月24日已过期,合同无原件。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中行驶证、驾驶证、返还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铜川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住院期间从铜川到柞水县处理交通事故花费1100元。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对此票均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质证意见:票据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不认可。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以上票据酌情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某未出示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出示证据:1.投保单、授权书、座位险条款、车损险条款。2.车损确认书。原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6日9时50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陕B319**/陕B21**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柞水县杏坪镇驶往山阳县户垣镇方向,当行至柞水县色杏线26KM+950M事故点时,因其跨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某某、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道路护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柞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141元;后建议转上级医院;同日经西安家庭医生呼叫中心转运至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6月2日出院,支出救护车转运费2500元;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上端多发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创伤性颅脑损伤、颌面部皮下血肿、鼻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挫伤,住院37天,花医疗费101095.20元(含门诊诊查费12元);住院期间按主治医师要求(2017年5月6日)另在铜川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川口店购买人血白蛋白2瓶,花药费860元;2017年5月19日购买气垫床一个、双拐一副,支出51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两人陪护;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一人陪护;逐渐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骨科门诊随诊,不适时随时来诊。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11月2日,原告马某某在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支出诊查费等计484元,在祥和诊所输液10天,花医疗费750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为108340.20元。2017年11月28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马某某左髋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马某某左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3.马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贰万元;4.马某某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2740元(含出诊费300元)。2017年6月21日,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2017]第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在被告铜川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陕B319**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车款尚未付清,所有权现登记在铜川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马某某;陕B21**挂车系原告马某某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铜川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陕B31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2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均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原告马某某自行购买的陕B21**挂车未投任何保险;被告朱某某所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亦未投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支付车辆施救费136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陕B319**牵引车车辆受损情况作出的确认书,该车定损为67006.02元;2017年9月5日该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某某赔付陕B319**重型牵引车车辆损失47887.01元。2017年8月3日原告马某某委托陕西铜川天恩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B21**挂车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4600元,支出鉴定费638元。原告马某某的女儿马子悦生于2000年4月2日,系铜川市第一中学高二学生。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与被告朱某某驾驶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机动车相撞,致原、被告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马某某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未对其所有的无牌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驾驶的陕B31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2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保险范围外的其他赔偿,应由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按责承担。本案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因贷款尚未还清,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铜川市长凯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原告马某某系实际车主,原告马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故对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马某某无权要求其赔偿陕B31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相关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马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酌情按实际情况进行认定:1.其主张医疗费108377.20元,其提供的支出医疗费为108340.20元,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病历复印费37元,对此只能认定108340.20元;2.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予以确认;3.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予以确认;4.其主张误工费30000元(300天×100元/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每天收入状况,酌情按80元/天,认定为24000元;5.其主张护理费计19699.99元[37天×(4000元/天÷30天+100元/天)+(120-37)天×4000元/天],其计算依据不足,酌情按[37天×2人×60元/人)+(120-37)天×60元/天],计9420元;6.其主张伤残赔偿金62568元(28440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确认为62568元;7.其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此为鉴定意见的数额,且原告朱某某下肢多处需择期手术除内固定物,确系需要支出费用,对此20000元予以确认;8.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133.56元(19396元/年×2年×11%÷2),因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为19369元/年),其女儿生于2000年4月2日,对此认定为1065.30元(19369元/年×1年×11%÷2);9.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状况,对此予以确认;10.其主张交通费1100元,其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不能说明时间及地点,如何支出,酌情按乘坐客运班车费用标准认定335元[(从铜川到西安37元+西安到柞水30元)×5];11.其主张鉴定费3378元,因此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12.其主张车辆损失81606.02元(陕B319**牵引车67006.02元+陕B21**挂车14600元),该项损失有损失确认书及鉴定意见证实,予以确认;13.其主张车辆施救费13616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49600元,按30%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14880元;虽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数额,但其与被告朱某某就此项损失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为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复印费37元,属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对原告马某某进行赔偿的顺序以及各自应当赔偿的数额问题。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马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马某某驾驶陕B31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2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首先应由被告朱某某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22000元;对于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1303.50元中减去被告朱某某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应赔偿的120000元后的余额111303.50元,应由被告朱某某赔偿30%计33391.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责任限额内承担该余额的70%计77912.45元;陕B31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73814.02元中减去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应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余额71814.02元,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1544.21元,扣减在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付的2000元,应由被告朱某某再赔付19544.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该余额的70%计50269.81元,扣除已赔付的47887.01元,应再赔付2382.80元;陕B21**挂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1408元,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6422.40元,双方对肇事的车辆的营运损失达成由被告朱某某赔偿10000元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此应由被告朱某某赔付;对于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37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125元。综上所述,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有误,应予调整,二被告关于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有误的辩解意见合理有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77912.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马某某赔付陕B31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382.80元;四、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陕B319**/陕B21**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停运损失等共计69357.66元。五、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付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计290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73元,被告朱某某负担213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忠锋
书记员:詹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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