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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某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穆某某
穆某某
穆某某
岳某某
高某某
刘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31243781。
原告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刘某某、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增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高某某负担70%的责任,穆增贺负担30%的责任。因被告高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的各项损失穆增贺抢救费65.1元,尸检费25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交通费970元,均有票据证实且上述费用的支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即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182040元(9102元×20年)。穆增贺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穆某某16岁应计算2年,原告穆某某4岁应计算14年,原告穆某某62岁应计算18年,原告岳某某63岁应计算17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13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189元(6134元×14年+6134元×4年÷3人+6134元×3年÷3人)。原告车辆损失4550元有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以4人支持7天为宜,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共计1048元(13664元÷365天×7天×4人)。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828.1元。
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0495.47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5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共计711元(13664元÷365天×19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共计1694元(32544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950元(50元×19天)。伤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54612元(9102元×20年×30%)。原告马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年龄及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262.4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0000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763元((352828.1元+90262.47元-120000元-2000元)×70%),以上共计34676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34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7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3601元,原告原告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穆增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高某某负担70%的责任,穆增贺负担30%的责任。因被告高某某驾驶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的各项损失穆增贺抢救费65.1元,尸检费250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交通费970元,均有票据证实且上述费用的支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即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182040元(9102元×20年)。穆增贺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穆某某16岁应计算2年,原告穆某某4岁应计算14年,原告穆某某62岁应计算18年,原告岳某某63岁应计算17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13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189元(6134元×14年+6134元×4年÷3人+6134元×3年÷3人)。原告车辆损失4550元有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以4人支持7天为宜,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共计1048元(13664元÷365天×7天×4人)。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828.1元。
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0495.47元,鉴定费8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50元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共计711元(13664元÷365天×19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共计1694元(32544元÷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日50元计算,共计950元(50元×19天)。伤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54612元(9102元×20年×30%)。原告马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年龄及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以上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262.4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被告高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0000元+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763元((352828.1元+90262.47元-120000元-2000元)×70%),以上共计346763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高某某垫付款34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7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3601元,原告原告马某某、穆某某、穆某某、穆某某、岳某某负担456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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